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I YUET LIANG (中文姓名:賴月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5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UET LIANG (中文姓名:賴月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LAI YUET LIANG (中文姓名:賴月亮)於明知「偉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嗣賴月亮與「偉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3日向黃文啓佯稱:因胞兄在外欠債,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而於該日16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賴月亮接獲「偉康」之指示,先至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公園內某處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持之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全門市,接續於該日16時50分2秒、16時50分44秒、16時51分、16時55分、16時56分提領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將款項置於上揭公園內某處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啓之證述、葉韋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文啓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後新增該條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態樣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偉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有經分次提領情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各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分擔,不僅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然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國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是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持以提款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被告係外籍人士,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