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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仁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轉介法扶律師)被 告 許芳惠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4、9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宗仁、許芳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侯宗仁、許芳惠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侯宗仁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讓我出去照顧我80歲的母親,我願意限制住居,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被告許芳惠聲請意旨則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回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雖均坦承犯行,但被告侯宗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許芳惠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均裁定准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6月22日宣判,認被告2人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2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至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行為,衡酌詐欺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2人個人情況及犯罪動機,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2人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告2人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至被告侯宗仁所陳欲返家照顧家人等情,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2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