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弘輝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顏珮鈴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弘輝、顏珮鈴均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莊弘輝、顏珮鈴2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均認被告2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且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3月,並均於民國115年5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莊弘輝、顏珮鈴2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分工及犯意聯絡等情節,有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