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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妤蓁選任辯護人 何蘊倫律師

林恆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妤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施妤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袁小源」之人(下稱「袁小源」)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予以轉匯或提供無卡提款資訊,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與「袁小源」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0時59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袁小源」。嗣「袁小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施妤蓁知悉或預見除「袁小源」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吳瑋甄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施妤蓁依「袁小源」之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得以於114年10月24日19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施妤蓁於114年10月28日23時56分許,將2,785元自本案帳戶轉匯至「袁小源」指定之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妤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瑋甄、陳筠婷、徐鳳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袁小源」以外之人聯繫,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或對此有所預見,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66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袁小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訊及轉匯款項,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吳瑋甄、陳筠婷達成和解且賠付款項,亦經告訴人徐鳳翎表明無意求償,此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執據、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81、103、107-111頁),尚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在超商工作、月薪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10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參,則該案緩刑期間既未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案所受刑之宣告仍未失效,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辯護意旨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告訴人吳瑋甄等3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0月

間某日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既存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且被告除本案外,即無其他犯罪情節、手法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9-170頁)附卷可佐,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之心態,始與「袁小源」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吳瑋甄 (提告) 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假租借 114年10月24日1時21分許 500元 施妤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筠婷 (提告) 114年10月23日18時許起 假代購 114年10月24日4時3分許 450元 施妤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徐鳳翎 (提告) 114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 假租借 114年10月28日22時46分許 1,050元 施妤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