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致瑋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致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致瑋於民國114年1月4日深夜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芷妤,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中山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於行經中山路1段38號前之分向島缺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該處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以時速約110~121公里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許洧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進入路段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張致瑋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許洧菘,致許洧菘受有顱骨與顱底骨折合併氣腦與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與肺挫傷、腹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與脫臼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致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卷第13-17、95-97頁;軍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3-77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洧菘父親許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
卷第9-12、95-97頁;軍偵卷第31-32頁)、證人鍾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19-21頁)。
㈢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3頁)、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33、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第37-50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相卷第63-6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6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相卷第6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1頁)、被害人之駕籍資料(相卷第7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3號相驗筆錄(相卷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3號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00825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29張(相卷第113-131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檢察官勘驗紀錄及截圖(相卷第133-142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501570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544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相卷第145-151頁)、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8日路覆字第114303260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0735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軍偵卷第2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本院卷第74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道路限速70公里,竟仍貿然以時速高達110
~121公里超速行駛,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傷重身亡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案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9-50頁);復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