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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軍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虔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受傷並不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已經和解,對於刑度、是否判處緩刑都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全部情節,認為並無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軍偵字第116號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