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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萬川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萬川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萬川計畫參選彰化縣○○村農會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並知悉彰化縣○○鄉○○村村長洪坤富欲於本案選舉中協助其對手洪清軒競選,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請洪永化代為向洪坤富傳話稱:「請○○村長不要插手農會代表選舉,如果插手的話,要派人做掉○○村村長」等語(下稱本案言詞),其後洪永化即撥打電話聯繫洪坤富至本案地點,並當場向其轉達本案言詞,令洪坤富心生畏懼,洪萬川即以前揭脅迫方式著手妨害洪坤富協助他人競選之權利,然洪坤富並未因此放棄為洪清軒助選,致洪萬川之目的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坤富、證人洪永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字卷第13-15、21-23、59-60、69-7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應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查:

⒈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他人放棄競選罪,所稱之「他人」,係指候選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脅迫方式欲使被害人洪坤富不得為其他候選人助選,可見被害人洪坤富並非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係以本案言詞令被害人洪坤富放棄為他人助選,係以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此被告之恐嚇行為,僅係犯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綜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

05條所示罪名,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向被告告知上揭強制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為強制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洪坤富欲為他人助選,竟對被害人洪坤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過錯,且與被害人洪坤富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洪坤富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以上揭調解書已載明被害人洪坤富同意給予緩刑等意旨之文字,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