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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林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220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醫訴字第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林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員林鎮」、「信發中藥行」、「114年4月」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員林市」、「信發中藥房」、「113年4月」,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錄、查扣物品清單封存清單、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本件於被告犯罪期間,醫師法第28條雖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11年6月24日生效,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為不特定病患為醫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2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負擔,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針灸針(規格:3210、未開封)6個 113年4月19日查扣 2 針灸針(規格:3210、已開封)1個 3 針灸針(規格:2820、未開封)13個 4 針灸針(規格:2820、已開封)2個 5 慶名無菌針灸針(已開封)1個 6 回收針灸針1個 7 針灸針6盒 114年11月3日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第一次搜索後有再執行醫療業務,有利於被告之推定為先前執行醫療業務所遺留物品) 8 針灸針1罐 9 中醫枕1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