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添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7號、第16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振添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參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帳冊壹本、牙科治療椅壹組、打包機壹台、紫外線殺菌箱壹台、打磨機壹台、空壓機壹台、消毒鍋壹台、紫外線機壹台、藥包伍拾壹包、適汎黴素(膠囊)壹罐、固胃皆樂(錠)壹罐、保痛樂壹罐、保適卡因注射劑肆佰貳拾參支、賽普敦特局部麻醉注射劑陸拾支、鹽酸米諾環素軟膏肆支、日本森田牙科用注射針參盒、一次性使用注射器壹盒、歐詩汀牙科植體拾柒盒、藥袋壹包、德山快速凝樹酯壹盒、科登威特咬合紙參盒、外科用縫合線伍包、外科用絹絲縫合線拾壹包、光固化臨時充填材料壹袋、3M牙科印模材料壹盒、鵬維拋棄式樹酯塗敷棒貳罐、光照射器貳支、曾氏矯正器參組、牙柱釘貳盒、根管紙針參盒、醫療手術刀片壹盒、波活牙用塗劑貳盒、根管銼針伍盒、可溶性止血癒合紗布壹盒、脫敏劑貳盒、聚羧酸鋅黏著劑壹盒、印模粉壹批、牙科用硬質石膏壹批、針頭拾貳支、工作服壹件、石膏牙模壹批、牙齒色卡壹盒、鑽針壹袋、口腔印模托盤壹袋、牙科器械壹袋、牙科器械壹組、訂貨單肆張、訂貨本參本、X光片壹袋、牙科用品壹袋、牙科器械壹批、使用過麻醉針空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起」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寶痛樂1罐」之記載應更正為「保痛樂1罐」;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普氏矯正器3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氏矯正器3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捐贈收據、感謝狀、資助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處所,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並未領有牙醫師
執照,竟在長達2年多之期間內,反覆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20多年,且被告在此期間內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在中國取得牙醫師資料並在該地經營診所,現在長住臺灣,一年頂多1、2次去中國查看診所業務狀況,需照顧父母,父親罹患失智症,被告與家人常捐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
案犯行供認無隱,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然表示可以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公益捐等語,但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前科素行等事由,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0萬元。
㈡扣案帳冊1本、牙科治療椅1組、打包機1台、紫外線殺菌箱1
台、打磨機1台、空壓機1台、消毒鍋1台、紫外線機1台、藥包51包、適汎黴素(膠囊)1罐、固胃皆樂(錠)1罐、保痛樂1罐、保適卡因注射劑423支、賽普敦特局部麻醉注射劑60支、鹽酸米諾環素軟膏4支、日本森田牙科用注射針3盒、一次性使用注射器1盒、歐詩汀牙科植體17盒、藥袋1包、德山快速凝樹酯1盒、科登威特咬合紙3盒、外科用縫合線5包、外科用絹絲縫合線11包、光固化臨時充填材料1袋、3M牙科印模材料1盒、鵬維拋棄式樹酯塗敷棒2罐、光照射器2支、曾氏矯正器3組、牙柱釘2盒、根管紙針3盒、醫療手術刀片1盒、波活牙用塗劑2盒、根管銼針5盒、可溶性止血癒合紗布1盒、脫敏劑2盒、聚羧酸鋅黏著劑1盒、印模粉1批、牙科用硬質石膏1批、針頭12支、工作服1件、石膏牙模1批、牙齒色卡1盒、鑽針1袋、口腔印模托盤1袋、牙科器械1袋、牙科器械1組、訂貨單4張、訂貨本3本、X光片1袋、牙科用品1袋、牙科器械1批、使用過麻醉針空瓶1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均是其所有,診療時有用到部分器具,對於依照刑法第38條沒收沒有意見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上扣案物均為其從事牙科診療行為時所使用等語,堪認以上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假牙1顆,為本案查獲之時,病患楊明鐃因假牙鬆脫
而受被告診治的假牙,固為本案證物,但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