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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2號115年度醫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慧敏

潘祤萱(原名:潘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慧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潘祤萱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交付給鄭慧敏為段美聿」之記載更正為「交付給鄭慧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慧敏、潘祤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慧敏、潘祤萱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慧敏於民國112年7月至9月間為被告潘祤萱注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針劑、112年9月23日為被害人段美聿(原名:黃秋萍,下稱被害人)注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針劑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足。

㈢被告鄭慧敏、潘祤萱就112年9月23日為被害人注射玻尿酸及

肉毒桿菌等針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查本案係因被告潘祤萱於112年10月6日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作為,又被告潘祤萱於113年1月2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警詢時,已主動坦承有介紹被害人予被告鄭慧敏做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抽成之事實,後於113年7月29日被告潘祤萱方因涉嫌違反醫師法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彰檢曉荒112他2854字第1129057203號檢察官指揮書、被告潘祤萱113年1月25日、7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5頁、警卷第8至11頁背面)。堪認被告潘祤萱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就其與被告鄭慧敏共同對被害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自首,後續並接受裁判,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潘祤萱之檢舉、自首而查獲,且被告潘祤萱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慧敏未具合法醫師資

格,竟擅自為被告潘祤萱、被害人施打針劑;被告潘祤萱亦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介紹被害人予被告鄭慧敏施打針劑,並在旁協助,對被告潘祤萱、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35、361頁)、被告潘祤萱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7、85、87至93頁)、各自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337至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慧敏所有,且係供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或預備用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物,為避免被告鄭慧敏再將之用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共支付被告鄭慧敏5萬9,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且為被告鄭慧敏是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鄭慧敏確有向被害人收取5萬9,000元作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對價。⒊就被告2人如何分配5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潘祤萱

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有向被告鄭慧敏取得4,000元之抽成(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66頁);雖被告鄭慧敏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潘祤萱有拿20%之傭金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然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潘祤萱向被害人收錢後,拿一半即2萬7,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被告鄭慧敏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復參以被告鄭慧敏係主要為被害人施打針劑之人、被告潘祤萱係介紹人、在旁協助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間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實應以被告潘祤萱警詢時、偵查中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即被告鄭慧敏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5,000元、被告潘祤萱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貝利多(藥品) 2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3至44頁) 2 保肝(藥品) 1瓶 3 止血明(藥品) 1瓶 4 諾貝爾(藥品) 1瓶 5 治敏健(藥品) 1瓶 6 NABOTA 肉毒桿菌(藥品) 1瓶 7 Bellast Ultra Plus玻尿酸大分(藥品) 2盒 8 Bellast Ultra L 玻尿酸小分(藥品) 2盒 9 美久奧林(藥品) 2瓶 10 沙林注射液0.9% 1包 11 輸液套 4包 12 胰島素空針 20支 13 蝴蝶針(23G) 39個 14 18號空針頭 4支 15 空針筒(20ml) 2個 16 蝴蝶針(24G) 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2號被 告 鄭慧敏

住臺東縣○○市○○里○○○街0巷 00號

潘祤萱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敏明知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3樓303號室,為潘祤萱進行注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針劑之醫療業務。另潘祤萱亦明知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與鄭慧敏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間介紹段美聿(原名黃秋萍)給鄭慧敏進行減肥瘦身之醫療業務,並要求段美聿先行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鄭慧敏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潘祤萱與鄭慧敏在段美聿同年9月22日匯款後,旋於翌日17時許,一同前往段美聿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租屋處,由鄭慧敏為段美聿在山根(鼻樑邊)及大腿內側等處注射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針劑,而潘祤萱則在旁協助,共同對段美聿為醫療業務行為。嗣於同日20時許,段美聿至附近ATM提款,將尾款5萬4000元交付給鄭慧敏為段美聿。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彰化縣○○市○○街00號3樓303號室,扣得鄭慧敏所有之貝利多(藥品)2瓶、保肝(藥品)、止血明(藥品)、諾貝爾(藥品)、治敏健(藥品)、肉毒桿菌(藥品)各1瓶、玻尿酸大分及玻尿酸小分各2盒、美久奧林(藥品)2瓶、沙林注射液0.9%1包、其他一般物品(輸液套)4包、胰島素空針20支、蝴蝶針(23G)39個、18號空針頭4支、空針筒2個及蝴蝶針(24G)3個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慧敏坦承不諱,另被告潘祤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犯行,嗣翻異前供,辯稱:伊誤以為鄭慧敏具有醫師或護理師資格,且具有醫美之醫療技術,才由自己先試著讓鄭慧敏施打減肥針與玻尿酸等醫美療程,及伊陪同鄭慧敏為段美聿實施醫美行為,亦僅從事遞棉花及線材等醫療輔助行為,主觀上並未具有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段美聿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衛生局醫政科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醫療(事)相關法規之案件詢問檢核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被告潘祤萱接受訪談時提供之相片及錄影檔、錄音檔等資料、被害人段美聿與被告潘祤萱之LINE對話截圖及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表等附卷與上揭肉毒桿菌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慧敏、潘祤萱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因此本案被告鄭慧敏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貝利多(藥品)2瓶、保肝(藥品)、止血明(藥品)、諾貝爾(藥品)、治敏健(藥品)、肉毒桿菌(藥品)各1瓶、玻尿酸大分及玻尿酸小分各2盒、美久奧林(藥品)2瓶、沙林注射液0.9%1包、其他一般物品(輸液套)4包、胰島素空針20支、蝴蝶針(23G)39個、18號空針頭4支、空針筒2個及蝴蝶針(24G)3個等物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鄭慧敏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