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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淵輝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淵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淵輝知悉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5年4月10日遭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擅自使用牙醫設備,從事為不特定病患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塗抹消炎藥物等醫療行為,以此等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用,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不法所得。嗣經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5年4月10日至前址稽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淵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受理民眾電話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受理

民眾檢舉密醫及廣告案件詢問檢核表、訪談紀錄、醫事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封存沒入物品清單、現場稽查照片、衛生福利部醫師管理系統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資料查詢截圖。

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

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5年4月10日為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所為反覆、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我國合格牙醫師

執照,卻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已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理當譴責。另考量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後亦無其他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前案同為違反醫師法案件,然前案犯行期間係自82年至87年12月16日止,距本案犯行已逾25年,可見前案判處之罪刑尚有一定之嚇阻效力;再審酌被告年近七旬,現已退休,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6萬元,且經本案查獲後已停止相關行為,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斟酌被告並非初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3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16萬元,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牙醫用手機2支 2 口鏡1支 3 探針1支 4 鑽石針1支 5 活動假牙1個 6 石膏模型1個 7 齒科用鎮痛消毒劑2瓶 8 Duraendo 1盒 9 鑽石針4盒 10 色紙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