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萍選任辯護人 賴恭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萍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莊鶯楓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李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莊鶯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萍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所為數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率爾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足以對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法益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婚姻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一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被告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乙情,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相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第1期賠償金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匯款紀錄截圖2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關於驅逐出境:按刑法第95條所定驅逐出境之對象,以外國人為限。至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及居留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特別法另予規範,並不將其視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71頁),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是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日後是否有強制出境或其他入出境管制事由,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致告訴人莊鶯楓受有臉部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李萍應支付莊鶯楓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萬元,共計4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莊鶯楓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 告 李 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7歲(民國67【西元1978年】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號0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萍明知自己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為莊鶯楓進行「等離子雙眼皮收縮」、「眼皮提拉術」、「等離子雷射肌膚」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向莊鶯楓收取費用新臺幣1萬餘元。嗣因莊鶯楓受有發炎後色素沉澱,臉部之傷害,而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鶯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萍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嫌,辯稱:我不是進行「等離子雷射肌膚」,雷射的部分是有要醫師執照的,我做的項目名稱為「等離子護膚」,及我認為莊鶯楓有在黃金恢復期間去做了脈衝光、水療等其他的醫美項目,導致基底細胞壞死出現排斥反應,才導致他目前現在的狀況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鶯楓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乙級美容師證照翻拍照片、現場價目表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14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400039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萍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因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是被告前後數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已足。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且尚未與告訴人莊鶯楓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重量刑。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