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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曲

黃美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榮祥律師被 告 沈思慧

丁怡甄

王素彬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113年度偵字第81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薏曲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9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黃美瑤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王素彬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沈思慧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五、丁怡甄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薏曲、黃美瑤、沈思慧、丁怡甄、王素彬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薏曲、黃美瑤、沈思慧、丁怡甄、王素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犯罪所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寶胃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 2 化石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 3 抗炎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3 4 活肺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4 5 健腦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5 6 心血管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6 7 月來越順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7 8 青春再進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8 9 月事調和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9 10 紫錐花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0 11 密潤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1 12 強精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2 13 提拉緊實 3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3 14 養胎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4 15 強精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5 16 健髮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6 17 愛達妮凝膠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7 18 思媚乳膏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8 19 健耳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9 20 好眠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1 21 穩糖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2 22 暖宮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3 23 活拉提血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4 24 益暢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6 25 寶腎配方 4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7 26 逆齡配方 2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8 27 抗炎配方 1箱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9 28 帳本 3本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1 29 明細表 1批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5號編號2 30 倍熱燃脂標籤紙 (經期可吃) 1批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6號編號2 31 倍熱燃脂標籤紙 (便秘專用) 1批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6號編號3 32 進貨單(印尼系列) 6張 113年度保管字第2806號編號4

(二)違禁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特強倍熱燃脂/60顆 328罐 113年度安保字第634號編號1 2 倍熱燃脂/30顆 72罐 113年度安保字第634號編號2 3 加強倍熱燃脂/20顆 89罐 113年度大保字第40號編號1、 114年度安保字第275號編號1 4 加熱配方 1包 (4罐) 114年度安保字第271號編號1 (扣押目錄表編號38) 5 倍熱燃脂/30顆 22罐 114年度保管字第3421號編號2 6 倍熱燃脂/30顆 24罐 113年度安保字第634號編號1 7 加強倍熱燃脂 2罐 114年度保管字第3421號編號1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 告 陳薏曲

黃美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被 告 沈思慧

丁怡甄王素彬上列被告等因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醫療業務行為包含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於禁藥,禁藥不得販賣,即令過失為之,亦屬不法。緣陳薏曲於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3年3月26日遭查獲之日止,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陳薏曲」帳戶張貼與醫療業務有關之療效資訊,並邀請不特定人加入其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自然療法New」、「情緒排寒與理論與實踐」群組。陳薏曲在群組中分別以「薏曲」、「Helen」等名義,為其他不特定人從事看診及販售其自印尼輸入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倍熱燃脂藥」、「加強倍熱燃脂」之禁藥及自美國進口之保健食品,予以更換包裝後,再對外號稱係具有治療、預防效果之藥品,進行販售。陳薏曲在黃美瑤之住處即彰化縣○○鄉○○巷000號雇用知情之黃美瑤、沈思慧、丁怡甄、王素彬等人為員工,由王素彬負責將所購入之保健品換貼貼籤。沈思慧及丁怡甄則負責依陳薏曲在上開群組內之銷售訊息及客戶訂單,進行理貨及交由物流業者出貨。黃美瑤則提供場所,並負責與前來當面交易之客戶進行交易。渠等以此分工之方式,參與陳薏曲違反醫師法、藥事法之犯行。員警接獲舉報後,於113年3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查扣包含「倍熱燃脂」、「加強倍熱燃脂」等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在內之多種藥(食)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列表)、準備給客戶蘇美珍、劉昭、妞等人之物3包、帳冊、托運明細表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9萬4000元。員警另在王素彬之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0內,亦扣得「倍熱燃脂」22罐。

二、陳薏曲等人遭查獲後,仍持續從事相同之違法醫師法及藥事法等犯行,員警乃又於同年7月16日進行搜索,再扣得「倍熱燃脂」24罐、標籤紙2批、印尼進貨單、計算機、熱熔封口機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薏曲、沈思慧、丁怡甄、黃美瑤及王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薏曲、沈思慧、丁怡甄、黃美瑤對於上述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2、被告陳薏曲自承「倍熱燃脂」販售價格為1250元,每月所得約50萬元。惟否認知悉關於「倍熱燃脂」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3、被告王素彬雖辯稱只負責幫忙換美國保健食品的標籤、幫忙收錢,惟本件查獲物品眾多,員警並自其住處查扣「倍熱燃脂」多達22罐,總價不斐,被告王素彬就本案顯然亦有所涉入。 ㈡ 證人陳梅玉、賴薏仙警詢筆錄。 1、員警依據查扣之托運明細表,而查訪證人製作筆錄。 2、證人均表示分別於113年1月間及2、3月間加入被告陳薏曲的LINE群組,並向其購買「倍熱燃脂」、「特強倍熱燃脂」等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之蒐證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執行照片。 1、員警先後2次執行搜索均有查扣被告陳薏曲所有之藥(食)品。 2、由查扣之帳冊、託運明細表、標籤紙2批、印尼進貨單、熱熔封口機所見,被告等人確實有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加以重新包裝及販售給他人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8日FDA研字第1130008926號檢驗報告書。 本件查獲之「倍熱燃脂」、「特強倍熱燃脂」均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㈤ 本件檢舉人提供之手機畫面。 被告陳薏曲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然療法New」、「情緒排寒與理論與實踐」群組,非法從事診察、診斷及治療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㈥ 被告沈思慧、丁怡甄及王素彬之手機畫面照片。 1、被告沈思慧、丁怡甄負責回覆客人的訂單及出貨管理。 2、被告王素彬與被告沈思慧就美國來貨之標籤加以核對。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違反藥事法之部分,必係伴隨違反醫師法之部分,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處斷。渠等雖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惟被告等人又先後於113年3月27日及7月16日被查獲共2次,2次違反醫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倍熱燃脂」、「特強倍熱燃脂」為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禁藥,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陳薏曲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亦請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惟由被告陳薏曲使用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及證人陳梅玉、賴薏仙之供述,渠等對於「倍熱燃脂」、「特強倍熱燃脂」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一情,顯然均不知情,而該2項禁藥之售價,亦無特別高價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所為應不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移送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列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寶胃配方 1箱 2 化石配方 2箱 3 抗炎配方 2箱 4 活肺配方 1箱 5 健腦配方 1箱 6 心血管配方 2箱 7 月來越順 1箱 8 青春再進 1箱 9 月事調和 1箱 10 紫錐花 1箱 11 密潤 1箱 12 強精配方 1箱 13 提拉緊實 3箱 14 養胎配方 1箱 15 強精配方 2箱 16 健髮配方 2箱 17 愛達妮凝膠 1箱 18 思媚乳膏 1箱 19 健耳配方 1箱 20 泓寬動力式熱敷墊 1箱 21 好眠配方 1箱 22 穩糖配方 1箱 23 暖宮配方 1箱 24 活拉提血配方 2箱 25 加強倍熱燃脂 3箱 26 益暢 1箱 27 寶腎配方 4箱 28 逆齡配方 2箱 29 抗炎配方 1箱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