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重侵附民字第1號原 告 BJ000-A114012A(年籍詳卷)
BJ000-A114012A-1(年籍詳卷)被 告 李典懋
張巍瀚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李典懋、張巍瀚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典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均應與其他被告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連帶賠償1000萬元。
二、被告李典懋、張巍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典懋、張巍瀚對原告BJ000-A114012A涉有罪嫌,除據起訴書所載外,亦經本院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中「壹、審理範圍之說明」說明在案。是從形式觀察,被告李典懋、張巍瀚既非關涉原告BJ000-A114012A部分之刑事判決被告,亦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依法即不得就被告李典懋、張巍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五、至原告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諭知被告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尚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