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建良律師被 告 蔡芊樂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連思藩律師邱筱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宏、蔡芊樂均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以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通知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林冠宏之辯護人林永頌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林冠宏無犯罪行為,無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林冠宏係透過代辦仲介媒合出借款項,與詐欺集團間無任何聯繫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林冠宏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冠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沒有與本案共犯、證人有串證行為,請審酌不再對被告林冠宏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被告林冠宏之辯護人陳建良律師具狀稱: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冠宏與詐欺集團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僅憑借款人向被告林冠宏借款後遭詐欺,即認定被告林冠宏為共犯,顯屬武斷,被告林冠宏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民間放貸業者,犯罪嫌疑顯非重大,被告林冠宏事業及家庭重心均在國內,並自偵查之初即積極配合調查,提供完整金流與資料,被告林冠宏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行為,請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禁制等語。被告蔡芊樂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蔡芊樂之犯行,被告蔡芊樂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之可能,更無勾串滅證之行為,請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禁制。…請審慎衡量是否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蔡芊樂一向配合偵審程序,未曾有無故不到庭或規避程序之情事,日後亦將配合本案司法程序順利進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宏、蔡芊樂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二人所涉詐欺犯行之金額龐大,情節非輕,且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均否認犯行,就其二人涉案部分日後有傳喚相關證人或同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事由。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涉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二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對被告林冠宏、蔡芊樂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冠宏、蔡芊樂均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