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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陳佳琪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和解書、附件二調解筆錄、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佳琪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玉惠達成和解或調解,衡諸告訴人王玉惠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另告訴人林進發受騙金額高達45萬元,原審在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下,僅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緩刑,容有再行斟酌量刑之必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件一和解書、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乃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犯行,而該帳戶所涉及匯入被害人款項之多寡非被告所能掌控,自不能以被害人被害金額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王玉惠、林進發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王玉惠、林進發未到場調解所致,而原審已衡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照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顯失出入之情形,又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玉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將此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除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以外,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和解書、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玉惠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和解內容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列為緩刑條件,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雙如、李乙禾成立和解、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玉惠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足徵有悔悟之意,至告訴人林進發部分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和解書、附件二調解筆錄、附件三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