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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儒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儒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範圍上訴【見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卷)第66頁】,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24號卷第75頁)。則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洗腎6年,眼睛視力不佳,視網膜病變白內障,患有三高慢性病,心臟瓣膜閉鎖不合,心肌無力衰竭,心律不整走路會喘,健康堪憂。且伊因為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兼職外送員收入低微,經濟情況極差,生活陷入困境。伊名下無財產,並有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負債未償還,還有和潤機車貸2筆、中國信託信貸2筆及向友人借款,實無力再負擔原判決諭知罰金10萬元。而且伊是初犯,本身沒有犯罪紀錄,原審判太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而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坦承犯罪、未彌補告訴人秦彩鳳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秦彩鳳達成調解(見第24號卷第57頁所附本院115年度員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

惟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秦彩鳳調解成立後,沒有給付第1期款項6000元,因為其沒有收入來源。其沒有收入,仍與告訴人秦彩鳳調解達成其給付45萬元給告訴人秦彩鳳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其不簽的話,對方要提告等語(見第24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秦彩鳳為任何實質上賠償,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秦彩鳳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24號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簡茂雄、王曉晨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簡茂雄、王曉晨之諒解;其雖與告訴人秦彩鳳調解成立,但並未遵期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