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怡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3-171、205-20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11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本案之告訴人5人共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黃予柔達成和解、調解,迄今未彌補賠償告訴人黃予柔,亦未獲得其諒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有別,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斟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本案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原審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5人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自難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無法達成調解,即認被告態度非佳而對其加重刑度。
㈢綜合上情,本院就此部分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