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瀚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楊子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瀚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仍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李其芬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心靈受創,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未充分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應屬過輕,難認適法妥當,爰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詐騙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李其芬受有45萬元(詳原審判決附表)之損害,被告犯後雖欲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為可責性較低的幫助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卷內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處斷範圍,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損失高達600萬元乙節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助益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範圍,始得為量刑評價之基礎,逾其幫助果效之部分,自非量刑所應審酌,至於上訴意旨指摘之犯罪情節,原審亦無漏未斟酌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