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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3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足見檢察官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哲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李枝儒達成調解,然事後完全未履行任何賠償,甚至對告訴人李枝儒出言挑釁「再去告」等語,顯見其虛偽調解,欺罔法院,以尋求較輕刑度,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調解後仍拒絕填補損失之態度及本案各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容有再行斟酌量刑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11、170、176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永

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6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損害金額共283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林易萱、李枝儒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林易萱2萬元,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枝儒;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李枝儒、洪維禧、林易萱、李瑞麒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

㈡至於檢察官雖提出前開上訴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匯

款賠償告訴人李枝儒8萬5千元,另告訴人李枝儒就被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扣薪6萬1,009元等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7、109至111、119至131頁),則相較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李枝儒而言,被告之後已有履行賠償告訴人李枝儒8萬5千元,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事後完全未履行任何賠償」之情形。但另一方面,被告賠償告訴人李枝儒8萬5千元之後,未再按期賠償告訴人李枝儒,導致告訴人李枝儒需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告訴人洪維禧、許月雲雖有表達調解意願,但被告表示無能力負擔賠償、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見金簡卷第229至231頁、簡上卷第106、176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李枝儒未能完全履行賠償責任,也未能實際填補除告訴人林易萱之外之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李枝儒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25至27頁),主張被告出言挑釁、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而被告則辯稱其在對話中只是要表達沒辦法再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176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連鎖餐廳做廚師,月薪約4萬3千元(不含加班費),未婚,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75頁)。以及告訴人李枝儒、洪維禧、李瑞麒表示對本案之意見(見金簡卷第185、187、215、241頁、簡上卷第13至23、73、9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判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176、107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