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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裕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轉帳或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至郵局辦理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掛失、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取得新核發的金融卡,隨後即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靜」使用。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芸晞、張志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洪偉裕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芸晞、張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洪偉裕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89、97、105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審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小靜」,致使告訴人

陳芸晞於密接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再經提領一空,所侵害法益相同,時間與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起訴書附表雖未列載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芸晞遭詐騙而轉帳第

一、二筆金額至本案帳戶且經提領的犯罪事實,但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芸晞遭詐騙而轉帳第三筆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提領的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及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2

號、112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依起訴書所載,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詐欺犯罪與本案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名。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

小靜」,致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芸晞遭詐騙而轉帳第一、二筆金額至本案帳戶且經提領的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告訴人陳芸晞遭詐騙之金額,然原審判決漏未列載該2筆犯罪事實,致判決認定的被害金額差距新臺幣(下同)85,005元,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芸晞因遭詐騙而轉帳第一、二筆金額至本案帳戶且

經提領的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實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並提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而原審於準備程序,亦已將該部分犯罪事實列入檢察官陳述起訴及補充理由概要的筆錄附表中(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漏未列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致判決認定的被害金額差距85,005元,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因本院認定被告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罪情節、金額已有不同,且所增加的被害金額達原審判決認定金額的約1.3倍,是亦難認原審判決原量處刑度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加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實應嚴予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多次違反保護令等前科(見本院卷第25-36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見偵緝

卷第66頁),本案卷內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供述或其他證據,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人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本案既經警查獲,本案帳戶即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密碼可重新設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尚無證據認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而對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助犯,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入或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陳芸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芸晞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尚未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2日10時53分許 4萬9,993元 一、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 二、告訴人陳芸晞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1-86、90-95頁) 三、告訴人陳芸晞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172頁) 四、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56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14年6月18日儲字第114004214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33、23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芸晞之母潘中芳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51-52頁) 114年1月12日10時56分許 3萬5,012元 114年1月12日1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2 張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志偉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尚未實施實名認證及簽署託運藍新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一、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 二、告訴人張志偉警詢證述(偵卷第57-59頁) 三、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69頁) 四、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70頁) 五、告訴人張志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7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