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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相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相彣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226頁),被告陳相彣並未上訴。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修正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本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任宥龍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因被告未與告訴人任宥龍達成和解,且被告交付帳戶造成26人遭受詐騙,僅與其中少部分人達成和解,尚有其餘被害人未獲得和解,達成和解者約定之調解條件也未全部清償,原審量刑過輕、給予被告緩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宣告刑部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4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任宥龍、楊順斐成立調解,獲取其二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適當,尚無再予以減輕被告之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失當,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任宥龍、楊順斐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其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包括緩刑應負擔事項等)撤銷改判。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謝誠訓、蔡佩容、劉月琴、高惠文、呂雅玲、陳建利、李桂蘭、曾臣鋒、柯慧謓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任宥龍、楊順斐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各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各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各告訴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各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上開各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㈢起訴書所載其他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本院亦無從確知該等告訴人究係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係捨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7、229至233、309至313頁、本院卷第135至139、217至223頁),原審因而未一併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該等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尚無違誤。況告訴人等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權益不因原審未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受影響,被告有無在刑事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緩刑宣告與否,無絕對必然關聯,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賠償,指稱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等語,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已達成調解編號 調解筆錄 告訴人 1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 謝誠訓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謝誠訓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戶名:謝誠訓、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 蔡佩容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蔡佩容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埤頭路口厝郵局、戶名:蔡佩容、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3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劉月琴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劉月琴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永康郵局、戶名:劉月琴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4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 高惠文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高惠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戶名:高惠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5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呂雅玲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呂雅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戶名:呂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6 本院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陳建利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陳建利新臺幣(下同) 188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郵局、戶名:陳連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7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 李桂蘭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李桂蘭新臺幣(下同)49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李桂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8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曾臣鋒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曾臣鋒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戶名:曾臣鋒、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9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 柯慧謓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柯慧謓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戶名:柯慧謓、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10 115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任宥龍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任宥龍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3萬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額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4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11 115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楊順斐 聲請人陳相彣願給付相對人楊順斐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