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浥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浥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內」之記載更正為「,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浥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幫忙家裡在菜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潘威豪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7號被 告 劉浥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浥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富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劉淑惠」,向潘威豪佯稱:要向其購物,惟需配合使用7-11賣貨便並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9日0時2分許、同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潘威豪驚覺上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威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浥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惟辯稱:在抖音上看到求職影片,寄出提款卡是要以其名義購買材料云云。 2 告訴人潘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潘威豪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潘威豪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富芳」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其台新銀行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率然交付予他人,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有飲料店、服務生等工作之經驗,對於前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應知悉向其取得上揭銀行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作為非法用途,是被告以求職為由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