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成元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成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睿晨、江博
鈞及被害人連鎮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告訴人林睿晨、江博鈞及被害人連鎮匯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其等損害金額共逾22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江博鈞以3萬55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然因告訴人林睿晨、被害人連鎮並未出席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補助生活,已婚,育有4名子女,與妻子同住,妻子失智,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障礙),為中低收入戶,家境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江博鈞、被害人連鎮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說明至辯護人雖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被告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江博鈞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然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均無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害,是本案並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林睿晨、江博鈞及被害人連鎮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68號被 告 王成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寄貨便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倩倩」之人。
嗣「袁倩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睿晨、江博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成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女孩,他說要養我一輩子,他說要寄錢給我,他說這樣錢才匯得過去,如果我缺錢,可以去銀行領錢,他還騙我說要在臺灣開瑜珈店,要找場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晨、江博鈞及證人即被害人連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袁倩倩」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睿晨、江博鈞及被害人連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林睿晨、江博鈞及被害人連鎮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114年4月16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睿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陳雅晴」、LINE暱稱「晴晴」與林睿晨取得聯繫,向林睿晨佯稱在經營網拍出口至東南亞各國,並邀約林睿晨共同經營云云,致林睿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9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連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許,以YOUTUBER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與連鎮取得聯繫,向連鎮佯稱使用「博龍」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連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日9時41分許 ②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江博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以交友軟體OMI與江博鈞取得聯繫,向江博鈞佯稱使用特定網站,可投資拍賣貨物云云,致江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2月1日10時10分許 ①5萬 ②2萬1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