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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平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平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平修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李宜蓁、吳芷沂分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現均有按期履行,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筆錄2紙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湘惠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民國90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審酌被告行為已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實害,且偵查中又否認犯罪,又尚未賠償陳湘惠而取得其諒解,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求處緩刑,無法准許。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提供帳戶並無從中獲取報酬等語,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㈡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3號被 告 洪平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平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6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啓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宜蓁、吳芷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平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係向「吳啓綸」貸款,故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云云,惟被告就實際貸款金額說法前後不一,亦未能具體說明貸款細節,且無被告寄交提款卡前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況被告自承財務狀況不良,竟以提供帳戶供人控制使用,製作不實財力紀錄之方式,希冀能獲取財產上利益,被告有足夠債信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仍姑且試之,係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宜蓁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左列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芷沂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吳芷沂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截圖 左列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 4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被告提供之與「吳啓綸」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 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款項並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起,佯為IG服裝廣告、LINE群組「Family Fun」成員、暱稱「張程宇-生命的意義」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洪平修之郵局帳戶 114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 1萬元 2 吳芷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服裝廣告、LINE暱稱「雨璇」、「霖豐」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投資網路購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4年5月30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洪平修之郵局帳戶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 告 洪平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理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平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6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啓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惠聯繫,向陳湘惠佯稱可從事電商獲利,致陳湘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筆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湘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陳湘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獲利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轉帳3萬元共2筆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湘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20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理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被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告訴人財物損失,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