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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怡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2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怡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應更正為「另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方』」,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0時41分許,盜用黃建璋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律翔』,並向黃建璋佯裝為其友人,並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證據補充「被告洪怡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資料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建璋、告訴人張雅婷、蔡國花、陶卉芹損失,復經本院依被告意願安排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顯無賠償誠心;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提供帳戶並無獲取報酬或利益等語,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26號被 告 洪怡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怡晴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獎金(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嗣「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建璋、張雅婷、蔡國花、陶卉芹,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建璋、張雅婷、蔡國花、陶卉芹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蔡國花、陶卉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怡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黃建璋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建璋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婷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國花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國花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陶卉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陶卉芹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陶卉芹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6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黃建璋、告訴人張雅婷、蔡國花、陶卉芹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依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方」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不知暱稱「方」之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雙方亦未曾見面,即單憑對方片面之說詞,貿然依指示交寄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又被告行為時係49歲之成年人,並自述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仍容任此風險而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建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0時4分許,盜用黃建璋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律翔」,並向黃建璋佯裝為其友人,並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 114年8月30日 0時52分許 5,000元 2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張雅婷佯稱欲販售aespa二代手燈,惟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又佯稱其未進行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8月30日 13時48分許 4萬9,967元 3 蔡國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jujg431」向蔡國花佯稱欲免費贈送星巴克杯子,復佯稱因其帳戶被凍結,須由蔡國花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 14時10分許 3萬105元 4 陶卉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蔡麗婷」向陶卉芹佯稱欲免費贈送公仔,復佯稱因其帳戶被凍結,須由陶卉芹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8月30日 14時53分許 1萬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