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長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長育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長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在本院判決前並未表示否認,且已於本案為警偵辦前之民國113年11月2日,將出租帳戶所收取之對價新臺幣1200元返還承租者菁鼎選有限公司,有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網路購物帳戶供他人使用,容有助長詐欺犯罪之風險,幸於出租1月後即已終止,並返還租金,而未發生詐欺事件,然所為仍當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8號案件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志願役士兵,家中有父母及5名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