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恒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恒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前某日,於瀏覽謝匯吾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與謝匯吾等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後,聯繫菁鼎選公司,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iqwtn755q1」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陳裕恒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可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販售所得貨款匯入由陳裕恒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上開銀行帳戶,於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時,陳裕恒應配合自上開銀行帳戶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陳裕恒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綁定之上開銀行帳戶,獲取租金共4,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裕恒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文件歷程紀錄。
㈡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提供蝦皮賣場帳號及上開銀行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因此取得之對價4,000元,所為危及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對價4,000元,為其自承在卷,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