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5、49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並非直接將其所申辦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使用,而係將其所申辦之綁定臺中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密碼提供於他人使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罪名均屬同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見偵卷第67頁),然本件因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程序處刑,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惟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獲有租金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稱)6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並有被告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可參,並未繳回,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租金利益,而無正
當理由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密碼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使菁鼎選公司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轉而提供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使用,助其隱蔽真實身分,造成消費者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收受對價即租金6千元,所獲對價非鉅;提供蝦皮帳戶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坦承獲有租金即犯罪所得6千元,已
如前述,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之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但此類帳號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於線上交易平台使用服務之憑證,而於綁定金融帳戶後,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內交易所得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7號被 告 陳沛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宜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經由謝匯吾(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在網路上所刊登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陳沛宜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陳沛宜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由陳沛宜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臺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陳沛宜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獲取租金共6,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