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昱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昱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昱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4、47、4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多次轉匯行為,就相同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復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㈣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分別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各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不詳
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不僅使詐騙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更與告訴人張宸瑋、賴昱嘉、曾健銘以及被害人彭浩宸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4、47、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107、109頁),至告訴人莊子毅表示無和解意願,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過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張宸瑋、賴昱嘉、曾健銘及被害人彭浩宸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告訴人張宸瑋、賴昱嘉、曾健銘及被害人彭浩宸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健銘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履行外,其餘告訴人張宸瑋、賴昱嘉及被害人彭浩宸部分,均已於調解時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則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曾健銘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二)。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輾轉匯出,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許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許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許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許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許昱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09號被 告 許昱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澤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之某日,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社群平台臉書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許昱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張宸瑋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宸瑋、莊子毅、賴昱嘉、曾健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昱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騙伊說有錢可以賺,說因為其之帳戶有限額沒辦法買幣,叫伊幫忙買幣,看賺多少可以給伊一定利潤,最後伊接到郵局通知說帳戶遭警示,始發現伊被詐騙,才到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瑋、莊子毅、賴昱嘉、曾健銘及被害人彭浩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匯款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maicoin、max之申請人、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被告將被害人等5人匯入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政機關之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匯款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宸瑋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7 告訴人賴昱嘉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 8 告訴人曾健銘提出之「GDEX」操作介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號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上且達30萬元以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執行刑6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宸瑋/告訴人 假投資,佯稱使用「GDEX」網站,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①114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②114年1月9日12時11分許 ③114年1月10日12時8分許 ④114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 ⑤114年1月11日15時44分許 ⑥114年1月15日20時18分許 ⑦114年1月16日12時43分許 ⑧114年1月16日12時44分許 ⑨114年1月17日13時34分許 ⑩114年1月17日13時42分許 ⑪114年1月17日13時44分許 ⑫114年1月18日2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9,985元 ⑤2萬15元 ⑥2萬9,985元 ⑦5萬元 ⑧4萬9,970元 ⑨2萬9,985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2萬9,985元 2 莊子毅 /告訴人 假投資,佯稱使用「GDEX」網站,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①114年1月2日21時51分許 ②114年1月11日20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3 賴昱嘉 /告訴人 假投資,佯稱使用「BTMcoin」、「GDEX」網站,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1月12日14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曾健銘 /告訴人 假投資,佯稱使用「GDEX」網站,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①114年1月2日12時48分許 ②114年1月2日12時50分許 ③114年1月3日13時23分許 ④114年1月3日13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5 彭浩宸 /被害人 假投資,佯稱使用「GDEX」網站,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 ①114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 ②114年1月18日15時26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