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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紀華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7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9號),認宜以簡易判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紀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紀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紀華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人數及詐術施用方法),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1時29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29分許),張紀華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傑」聯繫後,於同月27日20時許,依循「黃志傑」之指示操作線上投資平台,隨後為提領投資報酬,遂依照該平台不詳人員指示辦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臨時帳戶後,於同年4月19日14時2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塘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以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面交與不詳男子,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透過LINE傳送給不詳人員。嗣「黃志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至8所示款項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全部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兆豐、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既遂犯,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又與告訴人賴沛緹、李華萍達成調解分期賠償,目前尚有按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且部分被害人圈存款項均已匯還(詳後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賴沛緹、李華萍達成調解,渠等也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加以附表編號4、6至8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已匯還(詳後述),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為一定之填補,本院依此被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為洗

錢之財物,而告訴人蕭玉燕、黃慧君所匯款項尚圈存於各該匯入帳戶,李華萍、告訴人侯喬智、被害人陸蓓蓓、告訴人鍾振光所匯款項均已匯還至渠等指定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5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5月6日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3、5之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6至8之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賴沛緹 (提告) 114年4月19日18時38分至114年5月11日18時49分 假網拍 114年4月19日18時38分 9萬5,150元 兆豐帳戶 賴沛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劉宜甄 (提告) 114年3、4月間 假網拍 114年4月19日18時52分 5萬0,015元 (含15元手續費) 兆豐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 3 蕭玉燕 (提告) 114年4、5月間 假網拍 114年4月20日15時21分 2萬7,144元 玉山帳戶 蕭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李華萍 (提告) 114年3月至5月間 假網拍 114年4月20日16時11分 7,920元 郵局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5 黃慧君 (提告) 114年4、5月間 假網拍 114年4月20日16時30分 2萬9,000元 郵局帳戶 6 侯喬智 (提告) 114年4月6日13時27分至114年5月22日12時31分 假網拍 114年4月20日17時12分 5,445元 兆豐帳戶 匯款紀錄截圖 7 陸蓓蓓 (未提告) 114年4月19日19時25分 假網拍 114年4月19日19時25分 1萬3,282元 郵局帳戶 8 鍾振光 (提告) 114年4月2日9時57分起 假投資 114年4月21日9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4年4月19日9時45分)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鍾振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