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依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依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依坪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接續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後暱稱變更為「uu」)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以LINE告知,容任「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一空(未及提領之部分,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葉依坪於警詢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偵卷一第51至56、57至58頁、偵卷二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96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至47頁)。
㈢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75至276頁)。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uu」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23至270、273至274頁)。
㈤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本於幫助同一帳戶提供對象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結果,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各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14人分別受有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娜琴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見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陳智慧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和解筆錄),然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刑度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庫帳戶尚有960元未經提領(最後餘
額為960元,於該帳戶首筆告訴人款項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之30,000元匯入後,帳戶餘額為30,000元,可知帳戶原有餘額為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尚有940元未經提領(最後餘額為965元,於該帳戶首筆告訴人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前,帳戶原有餘額為2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中銀行帳戶尚有30,040元未經提領(最後餘額為30,049元,於該帳戶首筆告訴人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前,帳戶原有餘額為9元),此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5、39、43頁),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除前揭尚未提領部分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金
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39、43、47頁),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13年12月11日12時38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統一超商育溪門市)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2日22時13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0號1樓 (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智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智慧佯稱係其好友,欲借款等語。 113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5、9至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至8頁)。 ④陳智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 2 許芯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許芯亞瀏覽後,於113年12月14日10時9分許與之聯繫,即誆稱先付押金有優惠等語。 113年12月15日12時21分許 1萬3,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芯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1、25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 ④許芯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31頁)。 3 何曉虹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2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何曉虹佯稱係其同事,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12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曉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35至37、43至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 ④何曉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 4 吳娜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娜琴佯稱係其同事,欲借款等語。 113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娜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57至59、63至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 ④吳娜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5至66頁)。 113年12月15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5 徐均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貼文,嗣徐均昇瀏覽後,於113年12月15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在指定平台上交易等語。 113年12月15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均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69、73至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1至72頁)。 ④徐均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網站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7至87頁)。 113年12月15日13時39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2月15日13時39分許 1萬0,016元 6 連聿函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連聿函瀏覽後,於113年12月15日13時前之某時許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押金等語。 113年12月15日13時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聿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93至95、99至1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7至98頁)。 ④連聿函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103至106頁)。 7 游立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游立恒瀏覽後,於113年12月14日23時10分許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租金可優先看房等語。 113年12月15日13時9分許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立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09至110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④游立恒提出之租屋廣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 8 武玉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武玉創瀏覽後,於113年12月15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 113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武玉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27至129、13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31至132頁)。 ④武玉創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二第137至141頁)。 9 吳淑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淑惠佯稱係其客戶,欲借款等語。 113年12月15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47、151、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④吳淑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10 黃馨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黃馨慧瀏覽後,於113年12月15日2時16分許與之聯繫,即佯稱須先付訂金才能保留等語。 113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65至167、17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71至172頁)。 ④黃馨慧提出之租屋廣告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77至180頁)。 11 梁毓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梁毓珊瀏覽後,於113年12月15日13時許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 113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毓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1至9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85至187、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89至190頁)。 ④梁毓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9頁)。 12 黃泰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嗣黃泰翔於113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訂金才能保留看房順位等語。 113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泰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03、2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05至206頁)。 ④黃泰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租屋廣告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二第204、209至211頁)。 13 陳韋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5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韋菖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12月15日16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9至1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17至219、2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21至222頁)。 ④陳韋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14 徐兆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X上刊登某不實網站APP廣告,嗣徐兆威瀏覽而於113年12月14日16時許下載該APP,即以APP傳送訊息向徐兆威佯稱認證錯誤、積分不足等語。 113年12月15日17時11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兆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35至237、2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9至240頁)。 ④徐兆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二第245至2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