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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玲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吳孟卿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雅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原記載「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113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8時56分許」。

3.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原記載「告訴人段志偉」,應更正為「被害人段志偉」。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原記載「告訴人段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段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⑵告訴人張翔喻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寄件明細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表示認罪、坦認犯行,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亦否認犯罪(按: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始為認罪表示),是尚不符合前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綜合全卷證資料、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前科)、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等因被告所為間接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並為聽障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可想見謀生不易,其本案係為生計,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遇詐騙集團,而被動應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所為犯罪情節及非難性較諸主動交付、提供他人帳戶者為輕,此部分具從輕量刑事由、到庭被害人魏珮玹、邱泟菖均未就量刑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無前科及有前開量刑所述各情,其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願意盡可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不少,有數被害人受詐騙而因被告所為間接受有損失,被告終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諒解,參以其非於偵審之初即坦認表示悔意,顯示法治觀念仍待加強,是本院認尚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

四、沒收:㈠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 告 詹雅玲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所有,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璐」之人約定,每交付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而接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113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何佳璐」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魏珮玹、林孟劭、段志偉、張翔喻、邱泟菖、德拉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三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求職才提供,伊是被害人等語。 2.其自承上網求職,因對方表示要提供材料及提供提款卡給公司節省稅費可獲得每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之補助金才寄出提款卡乙情,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應屬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 2 告訴人魏珮玹、林孟劭、段志偉、張翔喻、邱泟菖、德拉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何佳璐」聯繫後,得知「何佳璐」表示「1張提款卡能申請1萬元補助,最多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後,無正當理由交付其三個帳戶,隨即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告訴人魏珮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孟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段志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翔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泟菖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德拉尼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何佳璐」(對話紀錄顯示暱稱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合庫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已由移送單位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寄出時間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簡稱渣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魏珮玹 於113年5月29日12時3分許,對被害人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31日14時33分許 1萬7,103元 2 告訴人林孟劭 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對被害人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1日14時53分許 3萬2,123元 3 告訴人段志偉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對被害人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張翔喻 於113年5月30日17時51分許,對被害人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5分許(交易明細顯示14時4分許) 1萬985元 113年5月31日14時8分許 5,012元 5 告訴人邱泟菖 於113年5月29日15時43分許,對被害人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德拉尼 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對被害人施以假網拍之詐術,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交易明細顯示10時11分許) 8,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