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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姵儀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姵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姵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為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等7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采葳、田富州、周淑華、蘇賽姬、楊詠喻、張美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葳、田富州、周淑華、蘇賽姬、楊詠喻、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采葳、田富州、周淑華、蘇賽姬、楊詠喻、張美玉

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轉帳紀錄截圖、ATM匯款單、存摺內頁明細。

㈢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連線銀行、樂天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林姵儀與「楊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

㈥被告林姵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得減」並非「必減」。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其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認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係為求兼職工作,於求職之際誤觸

法網,非出於惡性重大之犯罪動機,並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症狀傾向,本案對被告造成身心壓力,現正按時服藥治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已較原法定刑大幅減輕,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詐騙之金額非小,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釆葳、田富州、蘇賽姬、楊詠喻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釆葳、田富州、蘇賽姬、楊詠喻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詳見附表二),被告雖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周淑華、張美玉進行調解,然因周淑華、張美玉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7時5分許起,佯為「健身工廠」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陳采葳,向其誆稱會員資料遭誤植他人儲值金額,欲解除申請儲值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釆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9日17時39分 9998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田富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6時54分許起,佯為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信用卡聯合中心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田富州,向其誆稱先前捐款遭設定為每月扣款,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信用卡聯合中心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田富州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9日17時33分 2萬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18時27分 1萬3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3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8時36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周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6時許起,佯為愛盲視障協會志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周淑華,向其誆稱因系統故障,每月固定捐款金額遭設定錯誤,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9日17時44分 4萬7048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蘇賽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11分許起,佯為「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蘇賽姬,向其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會多扣錢,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蘇賽姬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9日23時3分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10日0時4分 2萬9965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23時45分 2萬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楊詠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21時39許起,佯為「健身工廠」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楊詠喻,向其誆稱會員資料遭設定錯誤之金額,欲解除錯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詠喻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9日23時 2萬123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23時54分 2萬9013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8時許起,佯為愛盲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美玉,向其誆稱因系統錯誤,帳戶會持續扣款,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張美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9時52分 2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摘要 備 註 1 陳釆葳 (即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同意給付5000元予陳采葳(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2 田富州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同意給付1萬5000元予田富州(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3 蘇賽姬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1萬5000元予蘇賽姬(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4 楊詠喻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1萬元予楊詠喻(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 調解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