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雲寶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駱晁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雲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雲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追緝,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轉匯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及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雲寶先依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向申辦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虛擬貨幣BitoPro帳戶,復於114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依指示以LINE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機構代碼:

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涵」,再綁定BitoPro帳戶。嗣「涵」取得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黃靜雯」聯繫簡定緯,嗣加入LINE為好友聊天後,以施用「特斯拉配件指定供應商」賺取佣金任務等語之詐術,致簡定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5日2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賴雲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後,復由賴雲寶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至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賴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本案台中商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供之與「涵」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暨匯款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本案帳戶帳號,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作業員,月入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之洗錢財物33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並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見偵25012卷第94、235至236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洗錢財物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