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淑華輔 佐 人 楊于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琮閔、陳品薰、陳玉馨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淑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趙淑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4年3月18日函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偵卷第25至49頁)。
㈣告訴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林幸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幸萱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至22頁)。
⒉告訴人王琮閔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琮閔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琮閔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4頁)。
⒊告訴人陳品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品薰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至44頁)。
⒋告訴人陳玉馨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玉馨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至5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
幸萱、王琮閔、陳品薰、陳玉馨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幸萱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林幸萱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全額損失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有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4月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琮閔、陳品薰、陳玉馨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全額損失(見本院卷第71頁輔佐人之供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當粗工、離婚、現與其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幸萱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林幸萱49,985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林幸萱於前揭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又被告之輔佐人稱:願意以每月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琮閔、陳品薰、陳玉馨匯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全額損失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告訴人王琮閔、陳品薰、陳玉馨損失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王琮閔、陳品薰、陳玉馨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警卷第4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幸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幸萱誆稱:欲以旋轉拍賣交易其刊登之衣物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林幸萱誆稱:需先進行驗證開通金流云云,致林幸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49,985元 2 王琮閔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日12時52分許,佯裝電商向王琮閔誆稱:王琮閔中獎,訂貨滿額可以抽獎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需先匯款核實費才可領獎云云,致王琮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0時4分許 44,041元 113年8月9日20時10分許 10,985元 3 陳品薰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陳品薰誆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賣家賣場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陳品薰誆稱:需依指示驗證處理云云,致陳品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0時4分許 29,988元 4 陳玉馨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電聯陳玉馨誆稱:陳玉馨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驗證才能取消扣款解除刷卡紀錄云云,致陳玉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21時3分許 9,981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1 趙淑華應給付王琮閔新臺幣55,026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5,026元)。趙淑華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王琮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淑華應給付陳品薰新臺幣29,988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988元)。趙淑華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陳品薰之臺灣銀行台銀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淑華應給付陳玉馨新臺幣9,981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981元。趙淑華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陳玉馨之臺灣銀行台銀梧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