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吳福清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人數及施用詐術方法)」;證據補充「被告吳福清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調解期日告訴人5人均未到場,此有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5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 告 吳福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阿俊」之人,而容任「阮阿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翌琇、傅冠瑋、林雯莉、許秝豪、黃鳳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彰化六信帳戶之前開資料予「阮阿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翌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翌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傅冠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雯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雯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許秝豪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鳳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張翌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張翌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傅冠瑋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傅冠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林雯莉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販賣電視臉書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林雯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許秝豪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許秝豪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黃鳳珠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販賣冰箱臉書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黃鳳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台新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人張翌琇、傅冠瑋、林雯莉、許秝豪、黃鳳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彰化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警方告誡,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翌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點讚私訊抽紅包廣告,嗣張翌琇與之聯繫,即向張翌琇佯稱中獎,可挑選產品,須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且須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張翌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21時53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21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2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傅冠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嗣傅冠瑋與之聯繫,即向傅冠瑋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宅配出貨云云,致傅冠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21時37分許 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林雯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販賣電視之訊息,致林雯莉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電視,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21時3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許秝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許秝豪販售之模型玩具,惟訂單交易失敗,須聯繫客服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須聯繫銀行客服專員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銀行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許秝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1日22時1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 ③113年3月11日22時6分許 ①9,985元 ②8,985元 ③8,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鳳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販賣冰箱之訊息,致黃鳳珠陷於錯誤與之聯繫,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22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