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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宗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宗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蘇財正。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宗呈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7-11交貨便方式,至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詩茟」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姚宗呈於警詢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0至22、129至131頁、本院卷第4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高中肄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已和解成立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蘇財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有471元未及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除上開應沒收之部分外,被告對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其餘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郭善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9日17時4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裝其友人,佯稱要借貸等語。 114年7月9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頁)。 ④郭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 2 蘇財正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9日18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裝其友人,佯稱要借貸等語。 114年7月9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財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頁)。 ④蘇財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 劉姿婷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9日19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聯絡,佯裝買家,佯稱要透過寶物交易網站向被害人購買遊戲帳號、匯款才能解凍帳戶等語。 114年7月9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④劉姿婷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2頁)。 4 辛孟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待被害人於114年7月9日11時許私訊聯絡,即向其佯稱須先匯款等語。 114年7月10日0時3分許 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孟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④辛孟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92頁)。 5 李玲瑄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之販售門票貼文,待被害人於114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私訊聯絡,即向其佯稱須先匯款等語。 114年7月10日0時10分許 6,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玲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 ④李玲瑄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社群軟體IG私訊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1頁)。 6 黃振煜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9日2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裝其公司同事,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請其先幫忙網路轉帳等語。 114年7月10日0時18分許 2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頁)。 ④黃振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09頁)。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原 告 蘇財正 〈年籍資料詳卷〉

劉姿婷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姚宗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296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在彰化地方法院第15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啓惟書記官 顏麗芸通 譯 黃莞婷到庭和解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蘇財正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戶名:蘇財正、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姿婷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戶名:劉姿婷、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免除對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蘇財正

劉姿婷被 告 姚宗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顏麗芸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