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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龍燕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龍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更

正為「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語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下稱商業銀行」,更正為「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下稱第一銀行」,更正為「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4年5月8日15時31分許」、

匯款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114年5月8日15時5分許及同日15時32分許」、「3萬元、3萬元」。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亦未領有任何補助,育有2名子女,1未成年,另1名雖已成年,但仍在就學中,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每月生活費需靠親友協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中被告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匯入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5號被 告 鄧龍燕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龍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57萬元之對價及每多1張提款卡多10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4年5月6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鹿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第六信用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簡慧敏、鄧晴方、吳育丞、鍾毅賢、蔡方菱、林俊傑,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簡慧敏、鄧晴方、吳育丞、鍾毅賢、蔡方菱、林俊傑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慧敏、鄧晴方、吳育丞、鍾毅賢、蔡方菱、林俊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龍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5各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為獲得157萬元及每張提款卡多10萬元之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慧敏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鄧晴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晴方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育丞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鍾毅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毅賢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方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方菱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7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俊傑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8 彰化第六信用、郵局、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匯入並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20時50分許,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名義,陸續向簡慧敏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已匯款、須驗證帳戶資料云云,致簡慧敏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9日1時51分許 3萬3,964元 彰化第六信用帳戶 114年5月9日2時6分許。 4萬896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鄧晴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17時21分許,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名義,陸續向鄧晴方佯稱:欲使用台灣便利配支付訂金、須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收款功能云云,致鄧晴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9日0時5分許 2萬5,009元 彰化第六信用帳戶 114年5月9日0時32分許 3萬6,009元 3 吳育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9時30分許,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名義,陸續向吳育丞佯稱:欲購買商品、須確認金融帳戶是否為活用云云,致吳育丞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8日17時19分許 4萬9,137元 郵局帳戶 114年5月8日17時20分許 4萬9,137元 4 鍾毅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7時2分許,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名義,陸續向鍾毅賢佯稱:欲使用便利通進行交易、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鍾毅賢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112元 郵局帳戶 5 蔡方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時32分許,佯以買家、客服人員名義,陸續向蔡方菱佯稱:欲使用綠界科技平台交易、須進行身分實名制云云,致蔡方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8日15時3分許 4萬9,984元 元大銀行帳戶 114年5月8日15時6分許 4萬9,973元 114年5月8日15時8分許 4萬9,977元 114年5月8日14時35分許。 4萬9,7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5月8日14時38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5月8日14時39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8日14時41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8日14時42分許。 9999元。 6 林俊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透過臉書結識林俊傑,並以LINE向林俊傑謊稱:向晨星基金會申請健保補助金因帳戶錯誤,須繳交驗證金,方能領出補助金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8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