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平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平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葉平順知悉詐欺集團人數及施用詐術方法)」;證據補充「被告葉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蘇育瑛、告訴人蔡駿逸、吳嘉育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賠償蘇育瑛、蔡駿逸、吳嘉育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蘇育瑛、蔡駿逸、吳嘉育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得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30號被 告 葉平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平順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月明尚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芬」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逸、吳嘉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平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4年6月17日在臉書上看到「歐洲創業補助金」訊息,伊就加LINE暱稱「月明尚少」、「林淑娟」好友,對方說可以幫伊申請補助金新臺幣100多萬元,但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而伊在外欠一大屁股債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蘇育瑛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駿逸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育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吳嘉育提供之虛假資本集團集保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記錄擷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Messenger暱稱「月明尚少」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平順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是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與Messenger暱稱「月明尚少」之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向被告陳稱:該補助係免費領取,因為是歐洲新政創業補貼,多個銀行都可以申請到,且不需要還款云云,惟衡諸常情,政府開辦之補助金或津貼,尚須審核申辦人之身分、經濟條件及使用目的,以符國家從事財產重分配之福利國原則,被告既無歐洲國家公民身分,亦未有赴歐洲投資之計畫,其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申請「歐洲創業補助金」,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核實資訊,抑或查核上開補助金是否屬實之舉,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即可取得資金,事後亦無庸擔負還款責任之情,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也有懷疑,但當時已負債累累等語,足見被告應係為取得資金而甘冒風險,堪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遂行不法之情,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育瑛 (未據告訴) 114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蔡駿逸 (告訴人) 114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3 吳嘉育 (告訴人) 114年2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6月28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9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30日9時5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