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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芷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芷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vg72₋n7f0」,更正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vg72」,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申設資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號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於立法本旨,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個人帳戶或帳號,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卻貪圖可獲補助之利誘下,率爾將其申請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紊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租本案帳號,每個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收取2次租金共4000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76號被 告 李芷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芸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經循由謝匯吾暨其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屬員工(與謝匯吾等均另行提起公訴)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之「全台最大專業託管蝦皮出租」之招租廣告聯繫菁鼎選公司,竟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他人屬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vg72_n7f0」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供菁鼎選公司使用,並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合作託管協議書」。謝匯吾暨所經營之菁鼎選公司取得李芷芸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即將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

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李芷芸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 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 由李芷芸申設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時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李芷芸即依前述「合作託管協議書」之約定,自上開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將貨款轉交大陸地區商家。李芷芸並因出租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獲取租金共4,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