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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文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儲字第11500144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文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載明,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具體說明: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本案犯行供認不諱,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吳德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強、入所前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 告 陳文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NGO DUC BINH(中文譯名:吳德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請他人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平於警詢時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左列之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佐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左列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NGO DUC BINH(吳德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起,佯為臉書家庭代工徵才廣告、MESSENGER暱稱「Đầu coss-DâyĐiện-Điện Tử」之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可提供代工機會,惟須先付訂金領取代工物品云云。 113年11月30日17時54分許 2,500元 陳文恭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113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2萬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