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有關「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雅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所詢「涉嫌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是否承認?」,既已答稱:「應該有吧」等語,應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有自白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徵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陳韻如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在家裡做手工為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胞兄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⒋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本案受騙匯款之人數僅1人、金額亦非至鉅,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16號被 告 陳雅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韻如佯稱其幸運抽中行李箱及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須進行第三方認證方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多筆款項,其中2筆分別於114年7月29日20時8分許、同年月30日0時8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雅文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陳韻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雅文於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陳韻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韻如遭詐騙後,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韻如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然仍為獲取175萬元之創業補助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4年10月15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雅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