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另補充「被告林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林玉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其如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將其如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除已與告訴人賴彥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參本院卷第71至72、10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亦表示願意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蔡乙慈、蘇宥靜、陳婉茹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蔡乙慈、蘇宥靜、陳婉茹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69至70、105頁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被告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篩選花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有3名成年小孩、經濟狀況貧寒,平常與配偶及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其中告訴人賴彥文部分,業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蔡乙慈、蘇宥靜、陳婉茹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蔡乙慈、蘇宥靜、陳婉茹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或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告訴人 賠償方式 1 蔡乙慈 林玉鳳應支付蔡乙慈新臺幣(下同)7萬3077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7000元至蔡乙慈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②應自115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1萬5000元至蔡乙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③應於115年12月20日前,匯款1077元至蔡乙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2 蘇宥靜 林玉鳳應支付蘇宥靜1萬6987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4000元至蘇宥靜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②應於115年8月20日前,匯款987元至蘇宥靜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3 陳婉茹 林玉鳳應支付陳婉茹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①應自11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4000元至陳婉茹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②應自115年8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7000元至陳婉茹上開郵局帳戶內。【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 告 林玉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鳳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或3日下午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縣○○鄉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本案詐欺集團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乙慈、賴彥文、蘇宥靜、陳婉茹(下稱蔡乙慈等人),致蔡乙慈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乙慈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伊留言後對方主動連繫伊並跟伊加LINE,後來對方說貸款有核撥但需要伊的提款卡,他才能幫伊處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乙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乙慈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蔡乙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文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賴彥文之帳戶交易資料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宥靜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蘇宥靜之轉帳交易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婉茹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陳婉茹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林玉鳳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蔡乙慈等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就此辯解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憑採。縱被告確實為申辦貸款而寄交提款卡、密碼,然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存
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更均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有起疑,所以沒有馬上寄出提款卡
,但當時伊跟先生有些爭執,加上伊要做手術,亟需要用錢才會將提款卡寄出,伊有問是否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但是對方說他們是一間公司不用太擔心,當時對方說新臺幣10萬元已經貸下來,只是沒辦法領,需要用到伊的提款卡,對方一直這樣講,伊想說這樣錢應該真的下來了等語,顯見被告亦有懷疑提供提款卡申辦貸款恐有詐騙之嫌,而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堪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能力,卻仍率然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為26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乙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4日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蔡乙慈佯稱係買家,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需先開通誠信交易協議及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4日13時57分許 4萬6,987元 113年7月4日14時2分許 1萬2,034元 113年7月4日14時10分許 1萬4,056元 2 賴彥文 於113年7月3日15時23分許,透過LINE向賴彥文佯稱係買家,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4日14時22分許 2萬9,986元 3 蘇宥靜 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蘇宥靜佯稱係買家,惟其蝦皮賣場無法下標,需先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及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4日14時20分許 1萬6,987元 4 陳婉茹 於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透過臉書、LINE向陳婉茹佯稱係買家,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惟訂單被凍結,需先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及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4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