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洧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明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先以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瑤瑤」之人,復於同年月2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瑤瑤」。嗣「瑤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鍾明洧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鍾明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嫣、楊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寄送單據影本。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賴怡嫣、楊宜軒之各警政單位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已與告訴人楊宜軒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賴怡嫣則經通知未到庭調解;再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送貨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楊宜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怡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廣告,適賴怡嫣點擊後,對方遂以賴怡嫣中獎,惟未開通第三方導致交易失敗,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怡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8日0時1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3分許 ①2萬56元 ②2萬6,986元 2 楊宜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林小杰」假冒買家與楊宜軒取得聯繫,向楊宜軒佯稱欲以新竹物流交易,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惟因楊宜軒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而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楊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2月28日0時18分許 4萬9,985元附件:
一、本院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7號 聲請人(即被告鍾明洧)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楊宜軒)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5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