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淑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經新舊法比較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貪圖提供金融帳戶之利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林常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都不來開庭,應從重量刑,希望獲得全部賠償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李書琪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該訊
問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⒋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5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