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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榤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榤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陳榤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13分許前某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收到之本案帳戶交易代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陳榤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國勝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廖天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林清永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轉帳簡訊及對話紀錄)、牛自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黃姸稀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臉書擷圖)、江映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對話紀錄)、廖文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詐欺人員傳送之身份證照片、存摺影本、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佳欣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與已繳回犯罪所得無異(詳後述),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起訴書記載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4至6、8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附表備註欄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佐(附表編號3、7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未能和解尚難歸責被告),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六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700元(被告以提款卡提領2000、1200、7500元),然被告已經依照附件1和解書給付共14,000元給被害人,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林清永 詐欺人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陳嘉欣」之名義向林清永佯稱:父親離世需籌措喪葬費等語,致林清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榤疄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已和解(附件1和解書) 2 廖文惠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陳雪」之名義向廖文惠佯稱:父親離世需籌措喪葬費等語,致廖文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調解成立(附件2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3 陳佳欣 詐欺人員自113年2月27日起,透過臉書「泰佛聖殿」粉絲專頁及LINE向陳佳欣佯稱:作法會可協助感情復合等語,致陳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3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4 牛自強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牛自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調解成立(附件3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 113年3月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姸稀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泰佛聖殿祈福儀式」廣告,黃姸稀於113年3月1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遂透過LINE向黃姸稀佯稱:可協助情侶復合等語,致黃姸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4萬5,000元 調解成立(附件4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 6 江映霞 詐欺人員自113年2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江映霞佯稱:在「商越商城」網站註冊會員,並在該平台儲值後,將商品出貨即可賺取商品價格百分之20之回饋等語,致江映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調解成立(附件5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113年3月2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7 劉國勝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日,在臉書假冒賣家,向劉國勝佯稱:欲販賣壓路機等語,致劉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1分許 12萬2,000元 8 廖天宇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3日,以「林聖錡」之名義,傳送「奢侈品代購商城」購物網站連結給廖天宇,要求廖天宇協助抽獎,嗣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抽中獎項需繳納關稅等語,致廖天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15時17分許 3萬1,410元 調解成立(附件6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