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張志瑋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⒊刑之加重減輕與否:
①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案件類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至被告於偵詢時經詢問是否承認本案犯行時,並未自白
犯罪(見偵字卷第174頁),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正視己過,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1號被 告 張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前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LINE暱稱「鄭彥斌」之人所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報酬,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29分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將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宅配方式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康芸榛、葉昀宣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康芸榛、葉昀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及密碼予LINE暱稱「鄭彥斌」之事實。 2 告訴人康芸榛、葉昀宣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康芸榛、葉昀宣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康芸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葉昀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博奕工作才提供金融帳戶,伊也會擔心對方會做為不法使用,但對方說一定沒事情云云。佐以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鄭彥斌」對話內容略以:「我把公司合作模式還有配合相關事宜傳給你,你先看一下」、「方案1:按月租用4.5-13萬一個帳戶;方案2:按流水抽點位,日結2%、週結2.5%、月結3%」、「合作模式一:台新銀行薪酬萬」,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前即知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為貪圖租用帳戶之報酬,仍將本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出租予「鄭彥斌」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故意犯醫療法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出租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騙,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4年9月12日為書面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芸榛 於114年1月18日14時許,透過臉書私訊與告訴人聯繫,藉口向告訴人購買商品,邀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黃書琪(哲成&芷妘)」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4年1月1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3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 4萬9,986元 2 葉昀宣 於114年1月18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IG私訊與告訴人聯繫,藉口向告訴人購買演唱會門票,傳送黑貓宅急便網址予告訴人,點擊後加入LINE好友,再先後以暱稱「黑貓宅急便」、「李子駿(客服主任)」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需依指示為銀行認證云云。 114年1月18日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