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夫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魏佑蓁律師童 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泓夫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時,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郭懿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陳泓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懿漩、申作瑩、白佳妤、嚴國宸、沈微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此外,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白佳妤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至其餘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至9萬元,尚有貸款約800萬至900萬,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轉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郭懿漩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8時25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郭懿漩,佯稱欲購買商品,並須配合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郭懿漩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①114年4月4日19時34分轉帳2萬9,985元。 ②114年4月4日19時42分轉帳2萬4,985元。 2 申作瑩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chu」假冒申作瑩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申作瑩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4月4日18時51分轉帳2萬8,000元。 3 白佳妤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白佳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須配合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白佳妤陷於錯誤,而存款右列金額。 114年4月4日21時5分轉帳1萬元。 4 嚴國宸 ︵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日18時55分許,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聯繫嚴國宸,佯稱其中獎,需先支付運費云云,致顏國宸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114年4月4日20時52分轉帳9,018元。 5 沈微庭︵ 提 告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經沈微庭瀏覽後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需先付款3個月之訂金云云,致沈微庭陷於錯誤,而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4月4日18時48分轉帳1萬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