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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9、25759、27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敏玲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敏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述二專畢業,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且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情節匪淺。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陳美珠和解,並已賠償,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目前在超商打工,時薪新臺幣190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2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59號114年度偵字第27798號被 告 陳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13時3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忠𣊬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美珠、黃美枝、謝海浪、吳金蕊、江秉彥、曾淑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美珠、黃美枝、謝海浪、吳金蕊、江秉彥、曾淑華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黃美枝、謝海浪、吳金蕊、江秉彥、曾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彰化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嘉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美珠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報案資料。 3 告訴人黃美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美枝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忠𣊬新光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美枝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 4 告訴人謝海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海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海浪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 5 告訴人吳金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金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金蕊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 6 告訴人江秉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秉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江秉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報案資料。 7 告訴人曾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淑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淑華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報案資料。 8 證人陳忠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名下新光帳戶係交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之事實。 9 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陳忠𣊬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美珠等6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寄件單據。 證明被告依「陳嘉豪」之指示,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彰化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敏玲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陳嘉豪」之人以「老公」、「老婆」互稱,足認被告應係受到詐欺集團以交友感情方式詐騙,而相信對方說詞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詐欺之故意,尚難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惠 菁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18時59分許,以電話、LINE假冒陳美珠之兒子,並佯稱:因支付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1時1分許 18萬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2 黃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開心快樂」假冒黃美枝之女兒,並佯稱:因買房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陳忠𣊬之新光帳戶 3 謝海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謝宗晏」假冒謝海浪之兒子,並佯稱:因支付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4 吳金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以電話、LINE暱稱「David敏麒」假冒吳金蕊之大兒子,並佯稱:因支付貨款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江秉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以LINE暱稱「福氣」假冒江秉彥之舅舅,並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6 曾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18時許,以電話、LINE假冒曾淑華之收姪子,並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9日11時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30